10月25日下午6时许,本站熊律师正式通邮件将民事上诉状发送至委托人谭女士指定邮箱。谭女士将启动上诉程序。至此,由本站熊律师承办的原告谭女士及其女儿、陈某诉被告黎某某父子、宁明县公路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过一审、二审、再审之后,此案将进行再审后的二审程序,此案再起波澜。
 (图:广西宁明县法院)
案件回顾
2005年12月23日15时许,由潘某某(原告之夫)驾驶摩托车搭乘陈某某(原告二)由宁明往崇左方向行驶,在县道528线45KM+200M处,与一辆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,造成潘某某当场死亡,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。宁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:潘某某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(即: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,机动车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,并与其他车辆、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)的规定,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。接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后,谭女士、陈某某的家属委托了当地的律师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,到交警部门复印了交警对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黎A的问话笔录。
 (图:事故现场图)
调查取证
2006年8月,谭女士、陈某某家属经过一番周折找到本站熊律师后,最后确定与原律师事务所的解除委托代理合同,与熊律师重新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。 熊律师接手此案后,于2006年8月17日赶赴广西宁明县事故发生地段查看现场,进行了现场实地拍照、录像等取证工作。由于离事故发生之日时间较长,事故现场只能通过当事人的描述、作记进行拍摄。
 (图:事故现场 熊律师拍摄)
(附:详见本站发表过的调查取证篇,链接地址:http://www.fawu365.com/Html/dt/2007-9/11/079111457453706270.html点击查看)
疑点重重
经过查看事故现场,分析事故现场图,听取当事人陈述,锁定了本案的疑点: 1、本案轻型自卸货车方在事故发生后,黎A出现在现场并接受交警的询问。但是,有群众反映,在离事故现场约半个小时的路程的宁明县亭亮街,看到黎A的儿子黎B开着该辆自卸货车往事故现场方向行驶,那为什么黎A会出现在事故现场?且以当事者的身份接受交警的问话,并在问话笔录上签上其的名字? 2、黎A与黎B是父子关系,黎B未满十八周岁,黎B尚还没有驾驶证,会不会存在在事故发生后,本是黎B驾驶车辆的,因无驾驶证,害怕承担责任,打电话给其父黎A,让黎A来顶替?如果能确定系黎B驾驶车辆,那么,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认定系黎A驾驶自卸货车的事故认定将不能成立! 3、经查看谭女士第一位律师从交警部门复印得来的对黎A的问话笔录,有很多诱导性的问话,且由一名民警自问自记,根据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,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,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。交警部门承办民警明知违反程序,为何还要一人来办理此案? 4、报警电话是由黎A之子黎B的手机号码拔打,当时真正的驾驶员是不是黎B?黎A在回答交警问话时,称其当天是拿其儿子的手机,他本人的手机因欠费可接听但不能呼出,那么,黎A的辩解是否成立? 5、查黎B的手机通话清单,发现黎B与黎A的手机相互间有通话的记录,那么,如果当天确实是黎A驾驶自卸货车,那么黎A为什么要拿其儿子的手机呢?按黎A的说法,他的手机不能呼出只能接听,为什么在黎B的通话清单中还显示有黎A呼叫其儿子黎B的通话记录? 确定思路 种种迷团,让熊律师难辩真假。而通过对事故现场图、问话笔录、事故照片等进行综合分析。熊律师确定了本案的思路: 1、查明自卸货车的真实驾驶者,如系黎A的儿子黎B驾驶,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有误,不能作为证据使用。
2、查明本案的事故两车相撞的撞击点,否定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作为认定交警事故认定书的依据,从而达到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目的。 3、到事故现场拍摄过往车辆在此路段经过时占道行驶情况,特别是大卡车与摩托车会车时,大卡车的占道行驶情况,为推翻本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提供相应的辅证。 4、到现场进行现场模拟实验,掌握摩托车与卡车在拐弯处,第一时间相互看到对方时,两车的实际距离(非直线距离)。 5、宁明县公路局未在下坡、急转弯路段设置交通标志,管理上存在过失,立即收集该路段无交通标志的证据,进行必要的拍照、录像。 针锋相对 按熊律师的策划方案,进行了全面的证据收集工作,最后把黎A、黎B、宁明县公路局推上了法庭。 2006年12月5日,在宁明县法院,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。当天座无虚席,关注本案的双方家属、朋友均到底参加旁听。 法庭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:1、事故案发当天到底是黎A驾驶还是黎B驾驶自卸货车?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判案的证据使用?2、宁明县公路局是否存在过错,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? 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,双方针锋相对,争辩激烈。 熊律师提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;宁明县公路局应承担管理过失的民事责任。主要理由是: 1、驾驶自卸货车的是黎A而非黎B;2、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描述的撞击点有误码;3、交警部门办案程序违法;4、宁明县公路局未在急转弯、下坡路段设置交通标志提醒驾驶人员谨慎驾驶,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 被告黎A、黎B的代理人提出:事故当天驾驶自卸货车的是黎A而非黎B;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。 宁明县公路局辩称:本案是交通事故,宁明县公路局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,且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,与宁明县公路局无关,宁明县公路局与本次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,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,双方进行了激烈的争辩。 |